离异母亲阻6岁女儿入学,力推“博物馆教学法”引争议,生父为保障教育权诉请变更抚养关系
在上海,一位离异的母亲因女儿表达“不愿上学”的意愿,在孩子仅体验了一天小学生活后,便长期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送其返校。与此同时,她选择带女儿频繁参观各类博物馆,并坚称这种独创的“博物馆教学法”远比传统义务教育更为先进。尽管学校教师、家中外祖父母以及相关部门多次苦心劝导,但均未能奏效。面对女儿受教育权被长期剥夺的困境,孩子的父亲别无选择,只得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 赵女士与前夫陶先生育有一女小陶。2022年,在小陶四岁时,父母离异,小陶此后一直随母亲赵女士共同生活。2024年9月,小陶本应开启小学一年级的学习生涯,然而,赵女士仅在开学首日将女儿送至学校后,便再未正常安排小陶到校上课。面对学校方面多次沟通,赵女士始终以小陶“身体不适”为由,拒绝送其入学。小陶的外祖父母眼见本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外孙女长期在家赋闲,内心焦灼不已,多次登门劝说女儿。学校、教育部门乃至司法行政机关也为此多次上门与赵女士进行约谈、提醒乃至训诫,明确要求她确保小陶接受义务教育,但所有努力均告失败。为了保障女儿的受教育权利,父亲陶先生最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对小陶的抚养关系。 面对前夫的诉讼,赵女士在庭审中坚称其行为并无不妥,甚至提出异议。她辩称自己并未剥夺女儿小陶的受教育权,反而对孩子的教育投入了极大的重视。赵女士认为,传统的义务教育模式并不适合小陶的个性发展。因此,她频繁带领女儿参观各大博物馆,以馆藏展品为媒介,亲自为小陶讲解历史、天文、地理等多元知识,并引导孩子在家中通过各大视频平台自主学习。赵女士坚信,她所推行的“博物馆教学法”比常规学校教育更为先进有效,并声称小陶的学习表现明显优于同龄儿童。小陶本人则向法院表达,她不愿上学的原因是老师曾让她的好朋友罚站,因此她更希望在家学习。法院经调查发现,为了全身心陪伴女儿学习,赵女士长期没有稳定职业,主要在各博物馆从事志愿者或临时讲解员工作。 法院指出,接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其应尽的义务。针对未成年子女表达“不想上学”的意愿时,家长和孩子本人是否有权自由决定是否接受义务教育这一问题,法院进行了阐释。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由此可见,宪法所指的“教育”涵盖了义务教育。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而《义务教育法》第一条更是特别强调了适龄未成年人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特殊权利。这种权利既体现在积极方面,也体现在消极方面。无论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是受到来自父母或其他个人、组织的积极干预(如父母主动阻止入学、学校违规开除),还是消极影响(如父母怠于报名入学、教育部门未建立学籍档案),未成年子女均有权通过诉讼等途径,请求国家机关提供救济;负有相关职责的国家机关(如检察院、民政部门等)也应提供协助。作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定义务人,父母必须确保其子女按时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法院进一步阐明,在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中,个体并非生来就能准确判断自身行为及其根本利益。唯有通过持续学习,方能形成对外部世界的正确认知,而教育在此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教育是个人能够作出复杂且真实意愿的前提,接受教育是未成年人的根本利益所在。当未成年人表达“不想上学”时,其意思表示往往与其自身的根本利益相悖,且是在其尚未完全认知社会、无法进行正常利害分析的情况下作出的。由于认知能力的局限性,未成年人往往难以预见放弃教育可能对其未来人生造成的负面影响。因此,即使“不想上学”是未成年人当下的想法,也不能在法律上被视为其“真实意思”。在此情况下,安排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并非不尊重其真实意愿。 当然,父母和子女在教育选择上并非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在特定范围内,父母和子女享有一定的选择权。这种“有限的选择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学校类型或培养方向的选择,父母可根据子女的禀赋、家庭经济条件以及对未来的规划,与子女协商后,在公立学校与合法设立的私立学校之间进行选择,亦可考虑具有特定教学特色的国际化学校或双语学校等;其二,是课外教育培训的选择,父母可依据子女的个体情况和家庭经济能力,为子女选择体育、艺术等各类课外培训项目。然而,所有这些选择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之相悖。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赵女士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将小陶的抚养权交由其父亲行使。


